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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来源: | 作者:proac3c72 | 发布时间 :2020-04-25 | 2059 次浏览: | 分享到:

【进行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就《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安排,推动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合理归并,根据有关工作安排,我们组织修订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3.传真请发至010-68501843。

  4.电子邮箱:cxc@ndrc.gov.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司,邮政编码100824。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4月23日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国发〔201464号)等决策部署,规范和加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加快提高国家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组建、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提高产业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服务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实施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坚定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以国家和行业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创新能力,搭建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的桥梁,推动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根据国家和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和关键工艺;

(二)以市场为导向,开展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研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

(三)推动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企业应用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供支撑;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研究产业技术标准;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包括:

(一)根据组建方案及相关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持续推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升;

(二)主动组织、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技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起到产业发展与科技创新之间的桥梁作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工程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指导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论证工程中心组建方案,对符合条件的支持启动建设;对完成筹建任务的工程中心,予以核定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批复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

(四)组织工程中心运行评价,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落实工程中心建设后补助资金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落实建设条件;

(二)组织工程中心组建任务及创新能力建设项目验收,以及进行工程中心日常运行管理;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给予工程中心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根据组建方案及有关文件要求,推进工程中心组建;

(二)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条件,筹措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工程中心顺利建设和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工程中心的开放运行和共用共享,为国家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工程中心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组建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有关重大战略部署、重大规划实施、重大工程建设、重点区域创新发展等需要,部署建设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和布局,并采取适当形式发布通知。

第十条 拟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具有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七)未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八)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一般应采用法人形式组建和运行。对于采取非法人形式组建的工程中心,需要与依托单位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保持清晰边界,相关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独立核算。

第十二条 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申请组建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创新和产业发展。鼓励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鼓励部门和地方层面的工程中心优先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结合自身优势和具体情况,编制组建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对组建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组建方案推荐给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组建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包括组建工程中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及实现可能性等。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论证意见,综合研究后,择优确定拟启动组建的工程中心,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启动组建工作后,工程中心进入筹建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实施组建方案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筹建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的筹建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组建方案明确的筹建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筹建期总结报告、填写工程中心评价表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确认为工程中心的申请。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对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应按照工程中心指标评价体系进行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中等及以上的工程中心,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预计到期不能达到组建目标、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期。原则上,延长筹建期的时限不能超过一年且只能申请一次。筹建期或延长期满未完成组建任务的,取消确认为国家工程中心的资格,不得再以“筹建期”名义开展工作,由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后续事宜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的工程中心及总结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确认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纳入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序列进行管理

第四章  运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原则上每两年对经确认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在评价年度确认的工程中心,可不参加当年的集中评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评价工作指南》,明确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规范、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运行评价按照预计下程序: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年度51日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工程中心评价数据表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工程中心评价数据真实性承诺书。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于评价年度的531日前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中心报送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按照评价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当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见附件3,于每年41日前报送省级税务部门,由各省级税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415日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进入筹建期的工程中心,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5号令)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暂行管理办法》(发改高技规〔20162514号)等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要求,编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审核。申请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应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库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二)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相关附件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根据国家财政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结合年度资金安排,对具备下达中央预算内资金补助条件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运行价结果,按照《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后补助管理办法》(财教﹝2019226号)规定,组织工程中心申请国家后补助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通过正式确认的工程中心,自确认文件印发之日起,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按照国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工程中心及分支机构在海关综合保税区发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中心需要对组建方案明确的目标任务做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工程中心功能实现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31日和730日前,将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省级财政、海关、税务管理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变更情况进行确认。其中,对经确认不再作为工程中心建设单位或依托单位的,自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并补缴变更至确认期间已享受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单位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次评价结果均为基本合格的;

(三)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五)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第三十六条 各直属海关根据工程中心申报与核定工作需要,对以法人形式运行的工程中心、非法人形式运行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根据工程中心申报与核定工作需要,对以法人形式运行的工程中心、非法人形式运行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后向主管部门通报工程中心撤销情况,并抄送国家、省级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被撤销的工程中心,自通报文件印发之日起停止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并补缴通报文件印发以来减免税收的税款。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统一命名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九条 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考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工程实验室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XX月起实施。《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2号)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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