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科研诚信案件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研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 (五)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诚信案件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四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核。初核应由2名工作人员进行。 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其中,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由本单位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受理情况应在完成初核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六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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